股份制作为现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最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其股东形态从最初的个人持股和家族持股的模式,逐渐演变成法人持股的模式,以说资本主义的所有制已经从最初分散的私人股份资本所有制的基本形式向法资本所有制的形态变化。日本学者奥村宏称之为“法人资本主义”,其中以日本的法人持股和美国的机构投资者持股为代表。对于这种法人股东化的现象,由于不再以原先直接的自然人——资本家的形式出现,因而被我国理论界某些论著称之为“社会主义”;更有甚者,认为完全由公众持股的股份公司就是社会所有制或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就是马克思所说的“重建个人所有制”[1]。对于这些观点,有必要作一些分析和探讨。本文将从日本法人相互持股模式、美国机构投资者持股的模式,来论述法人资本所有制的发展及其本质。
一、西方法人资本所有制的发展及其模式
法人资本所有制作为现代资本主义所有制发展的新标志,是资本主义基本矛盾运动的一种趋势。法人资本所有制的权力主体是法人。何谓法人?按照各国民商法的定义,法人是同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是一种与自然人机构相对的民事主体。法人就其实质而言是法律上的虚拟人格化。在现代经济中,作为个人的自然人和作为公司的法人都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比之下,法人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现实生活中,在资本主义国家的金融业、商业、制造业等行业中,各类法人组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人组织间的交易活动占据了交易的主体内容,法人组织间的经济关系构成了社会经济关系的主要内容。可以说,法人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主体的和支配的地位。
股份公司作为资本主义国家中最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按照法律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自从股份公司诞生以来的比较长的一个时期里,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主要是个人或者家族,公司的股份也主要掌握在这些个人或家族手中。这表明自然人是这一时期股份公司资产的直接所有者,股份公司的所有制是一种个人或者家族资本所有制,即原生的私人股份资本所有制。然而,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私人资本所有制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各类机构和公司法人逐渐成为垄断大公司的主要持股者,个人股东退居次要地位。这就意味着法人是股份公司资产的直接所有者,股份公司的所有制也相应地转变为法人资本所有制。法人资本所有制的形成已经是普遍现象。按照法人股东形态的不同,可以分成两种:工商企业法人股东(以日本为代表);社会事业投资单位法人股东,又称机构法人股东(以美国为代表)。
(一)日本法人间相互持股模式
日本实行的是以企业法人相互持股为主体、个人直接持股和机构持股并存的股份制度。据统计,日本目前约有200万多家公司,其中大约50%,即100多万家为股份制企业。在这大约100万家股份公司中,99%是中小企业(资本金在10亿日元以下),资本金在1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仅有3000多家;另外约50%的企业是有限公司,约有90多万家;此外还有个人合伙公司、两合公司等。这3000余家大企业是日本国民经济的支柱和核心,是日本企业形象的代表。法人相互持股作为日本股份制的显著特点,其持股比例有一个发展过程。日本全国证券交易所协议会的调查表明,从1949年到1989年这40年的时间内,在上市企业中,个人持股比例从69.1%下降到22.6%,而法人持股比例却从28.1%上升到69.1%。在此期间,个人股东人数呈激增趋势,从400万人增加到2400万人。由于实行职工持股制度,现在职工持股占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达到了1%,而采取职工持股制度的公司已占上市公司的90%以上,可见职工持股数量是非常微小的。到1995年底,根据对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的统计,金融机构和其
他法人等所有的法人持股比例为70%,外国投资的持股比例为10.5%,国内个人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为19.5%。
在这些企业中,最主要的法人股东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各种保险公司,如商业银行中的东京三菱、日本兴业、第一劝业,证券公司中的野村、大和,上市的14家灾害保险公司和其他30余家保险公司等。在1994年上市公司中,法人持股占到70%,仅金融机构就高达42%,其他法人股东为28%。与美国机构持股不同的是,日本机构投资者所持股的比例并不高,即从比例有所增加的1993年统计数字来看,年金基金占上市的比例只为114%,最具有机构投资者特性的投资信托所持股份的比例仅为3%。
日本盛行的法人相互持股的模式是同其特殊国情分不开的。一方面,是与“政、官、财”三位一体的经济政治结构有关;另一方面,二战后的日本为了防止外国资本收购本国企业,实施了普遍的稳定股东工作。由于日本商法并不禁止法人相互持股,企业之间由于稳定股东的需要,而依靠同一集团内或者有利益关系的银行和企业,因而形成了庞大的法人相互持股的网络。法人持股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获得股票价差收益,更主要是为了使“交易关系更密切”或“为了保持交往”而持有股份。奥村宏称这种情况为作为支配而持有的“政策证券”[2]。
法人持股的形式有单方向持股和相互持股两种。所谓单方向持股,就是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作为一种普遍的形态,包括控股公司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参股制等[3]。法人相互持股是作为特殊形态在日本存在。其最简单的形式莫过于两家公司间,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而B公司同时持有A公司的股份。较为复杂的是A、B、C、D……Z公司相互持股形成相互交叉、渗透呈多角状相互持股网络圈。奥村宏称之为“多角的、圆环状或者矩形的相互持股”,并认为“独立系统大企业也有A公司与B、C、D……Z公司的相互持股,而B、C、D……Z公司没有相互持股的放射状相互持股”[4]。
(二)美国机构投资者持股模式
美国实行个人直接持股与多种机构持股共占主体的股份制度。与日本的银行制度不同,美国1930年颁布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禁止商业银行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因而美国实行的是以个人直接持股和多种机构持股并存的股份制度。美国大多数大型公司均为上市公司,1985年数据表明上市公司总数仅为公司总数的1%,但其资产份额却占75%。个人持有公众化公司股票的人数一直在增加,从1920年的1200万到1975年的2520万,1982年为3200万。如果将以股票经纪人的名义登记和持有股票的人口都计算在内,则高达13300万,约占总人口的60%,1990年约占总人口的56%。另据加州“美国职工所有制中心”公布的材料,美国现有9500家公司实施“职工持股计划”,人数在1000万左右,持有股份总额仅为2250亿美元(其中85%为非上市的股份)。
与此同时,美国各种机构投资者(机构法人)的持股比例却不断上升。这些机构投资者包括年金基金、共同基金、人寿保险公司以及运用信托资金和年金的商业银行信托部。年金基金又称退休基金,是从雇佣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作为维持退休后生活的可支配收入,其中,有私人年金和公共年金两种。美国法律规定年金基金可享受税收优惠,因而加入年金计划的劳动者人数越来越多。1940年加入私人年金计划的人数仅为410万,1980年上升为3580。且年金基金总额不断增加,1970年公共和私人拥有1700亿美元,到1986年达到11050亿美元。1986年年金基金总额中54%投资于公司股票,其中私人年金基金的70%投资于公司股票。年金基金持股总额占全部上市交易股票总额的19.5%,占所有机构投资者持股总额的45%。
虽然美国法律禁止商业银行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但商业银行大都设有信托部。信托部通过管理不动产、年金基金和富裕家庭的资产,将信托基金投资于普通股票和具有固定收益的证券,成为其他公司的持股人。1986年除年金基金外资产总额为6164亿美元,其中2930亿美元投资于公司股票,占资产总额的47.7%,占全部上市股票交易额的9.4%。共同基金也称投资基金,它将众多分散的大众投资集中起来,根据最佳收益目标和最小风险把资金分散投资于各种证券。80年代美国共同基金曾以年平均25%的速度上升,90年代仍以15%的速度增长。1992年共同基金已达到16000亿美元,据估算到90年代末可达到4万亿美元,将成为重要的股票机构投资者。1987年共同基金投向股票的资产为1610亿美元,占基金总额的23%,约占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总额的5%。作为机构投资者的人寿保险公司发展迅猛,从1950年的649家增加到1985年的2260家,增长了215倍;同期资产总额也从64012亿美元增至9375.71亿美元;其中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为908.64亿美元,约占上市股票交易额的3%。
总体而言,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比重不断上升。从1981年到1990年机构股东拥有的普通股股票比例已从38%上升为53.3%,其中年金基金持有28.2%、共同基金持有7.2%、保险基金持有6.9%、商业银行信托部持有9.2%。这意味着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已经过半,名符其实成为美国公司普通股的主要持有者。英国学者约翰·斯科特(John Scott)提出了“星座式”机构投资者持股模式,即大股份公司的股份被若干机构投资者持有。对于单个公司而言,这若干机构投资者就组成了具有共同利益的股东群,他们联合在一起对公司的运营实行制约和影响。同时,这些股东群中的某些机构投资者还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这使得控制不同大公司的股东群形成了交叉。约翰·斯科特称之为“利益星座”(Constellation of interests)。
二、西方法人资本所有制的性质
西方国家工商法人和机构投资者在股份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比重日益增加,甚至达到一半,这无疑意味着私人资本所有制的形式在发生变化,但总体上并没有带来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根本质变,而只表明私人资本越来越带有社会性或社会集资性,属于高级形态的现代私人资本主义占有制。
1.关于个人分散持股的公众公司。对于此种股份公司形式,我国有些学者将其认定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倡导的“重建个人所有制”。这种观点的荒谬性十分明显。假定公司股份全部为社会公众个人持有,这类股份公司的形态虽然同个人业主制时代的古典私人企业有所差异,但仅表现为企业及资本越来越带有社会集资性或社会性。就其实质而言,仍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私有制企业,是带有产权复合性私有制的实现形式。所以,马克思将其界定为:“这种向股份形式的转化本身,还是局限在资本主义界限之内;因此,这种转化并没有克服财富作为社会财富的性质和作为私人财富的性质之间的对立,而只是在新的形态上发展了这种对立。”“对立是消极地扬弃”,“这是作为私人财产的资本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5]。可见,完全由个人分散持股的公众公司只能划入现代私有制的企业形态。至于这些股份是送给个人(如俄罗斯的经济改革),还是卖给个人(如西方私有化的通常措施),同这种没有公有资本控股的公众公司的实质无关。
2.关于法人相互持股的股份公司。日本学者奥村宏在《股份制向何处去》一书中写到:在日本大街上一走便可以发现大高楼几乎都是公司的。这样多的土地、建筑物等都向法人特别是大企业集中了,就是股票债券等等的金融资产情况也一样。不过,“人们看到的是三菱、三井或日立、丰田那样的大企业的楼房。可是,看不到究竟是谁控制着这些大公司,公司法人出现在前面,而自然人却隐蔽在法人影子之下。这样一来,人们凭自身感受是很难认清其实质的。”[6]通过深入研究,他提出了“基于法人所有的经营者支配公司、戴着法人面具的自然人”的论点。而日本股份公司中所谓的经营者一般指的是董事,同时也包括监事,他们大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但日本大企业中的董事和监事约有1/3不是由公司内部产生,而是官员或者是从母公司、银行方面派遣的人员。即便是公司内部产生的董事和监事,也是极少数白领管理人员而非公司职工代表。资本在10亿日元以上大企业的经营者只有2~3万人。这些经营者可以分成所有者型(或家族控制型)经营者和薪给人员型经营者。虽然法人相互持股型企业带有广泛的社会集资性和产权复合性,但它仍是现代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实现形式,并往往带有某种垄断性质。
3.关于机构投资者持股的股份公司。对于由个人投资构成的共同基金,或者个人信托基金,尽管它们是通过迂回的途径即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的形式来持股,其资金的来源还是私人。多数机构投资者持股的股份公司同个人分散持股的公众公司并无实质性差异,只是更多了一些中间环节,因而它仍是带有私有制性质的企业,而并非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保险类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性质同其他公众公司并无多大区别。至于人寿保险等多种个人投保的保险基金或生保互济公司,它们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不占支配地位。对此,日本经济学家小宫隆太郎指出:对生保互济公司来说,成为“所有者”的“社员”同时又是流动性很高的顾客,股份有限公司型的生保与互济公司型的生保在实际状况上并没太大差别。所以,从整个社会生产关系角度考察,仍应将多数机构投资者持股的股份公司视为私人或私有制的社会经济组织。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马克思的一个基本思想:“私有制不是简单的关系,也绝不是什么抽象概念或原理,而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总和(不是指从属的、已趋没落的,而正是指现存的资产阶级私有制)。”[7]我们从所有制、所有权角度分析纯粹公众公司、法人相互持股和多数机构投资者持股的股份公司,仍然可以得出其私有制本质的结论。然而,在认识上出现错误的原因,都是将股份公司中的“共同支配权”、“共同占有权”看作了实际的“共同共有”关系,因而才会将其看成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
毋容置疑,所有制作为所有权的经济内容,所有权作为所有制的法律形态,其内涵都是有科学界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占有(或支配)是广义所有权中的单项权能,表明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理或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同占有权的分离在股份公司中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委托—代理关系上。管理和控制的权力(占有权)是由股东(所有权人)让渡出来的,如股东大会将某些管理和控制权委托给选举出来的董事会,而董事会也可以将其中某些权利再委托给经理,但这不等于没有股份的经理等人都是所有者。即便不少资本主义大公司实行职工持股计划,在雇员持有的股份数量分散或不占支配地位的情形下,雇员不可能对公司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由少数大股东控制的股份制不属于社会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合作制(严格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同合作制、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均有重要区别)。
总而言之,透过表象和形式,认清私有制和公有制利用股份制的实质,在于搞懂共同共有与共同占有、共同支配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决不能把共同占有、共同支配、共同管理视为共同共有、共同所有的公有制。共同共有是指数人或数人以上对同一物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即多人没有应有部分的共同所有权,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则可灵活配置。我国法学界和立法中采用“不分割的共有权”来界定共同共有的性质,是准确的。共同共有与严格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相联系,它不是以个人出资和按股分配为基础的。诚然,公有资本控股程度将决定企业的公有性质及其程度。倘若将共同共有(共同所有)与共同占有、共同支配相混淆的话,那么,不仅无法正确认识当代资本主义所有制,而且会严重误导中国的公有制经济改革。
参考文献:
[1]程恩富:《西方产权理论评述——兼论中国企业改革》[M],当代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
[2]奥村宏:《股份制向何处去——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M],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法人资本主义》,三联书店,1990年版。
[3]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版。
[4]高峰、丁为民、何自力等著:《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有制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原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二作者为蒋道红)
[1]依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本人的解释,这里讲的“个人所有制”是指消费品的个人所有制,而非指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制。参见程恩富、伍山林:《重建个人所有制》,载《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2-663页。
[2]奥村宏:《股份制向何处去——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3]日本法律是将“纯粹控股公司”规定为控股公司,不同于他国法律。
[4]奥村宏:《股份制向何处去——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97页、第498页、第493页。
[6]奥村宏:《法人资本主义》,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2页、第95页。
[7]《马思克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52页。